【著作權法律與管理】黃麗嫆談文化藝術工作者簽訂契約之指導原則

  • 2022-05-31
  • 黃鈺婷
【科智碩110林采薇報導】
 
  本學期陳秉訓老師開設的「著作權法律與管理」
課程,於5月4日邀請有澤法律事務所黃麗嫆律師進行演講,介紹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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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起
  依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發展。前項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文化藝術工作者簽約現況
  現今藝文工作類型十分多元,但藝文工作者間簽署書面契約的比例並不高,甚至多數人排斥簽約,縱有簽署也多為委任、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導致許多工作者必須自負風險。另外,當發生糾紛時,通常會透過工會作為調解管道。

指導原則架構
  實務上難以單一指導原則涵蓋所有藝文工作者之問題,而應依勞務提供型態、契約類型區分,不同工作型態所遇到的困難如下:一、獨立接案之藝文創作者通常面臨締約資訊不足的狀況,二、經紀授權合約可能因契約期間較長而影響深遠,三、表演藝術(演員、技術人員)之工作風險較高,惟產業慣例上通常只為相關工作人員加保旅遊平安險,致危險發生時,受傷工作人員難獲保險理賠。

總則導讀與各式契約要領

  黃麗嫆十分用心地帶領同學們綜覽該指導原則內容,在適用範圍與契約定性的部分,若是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及相關勞動法令另訂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而承攬契約、委任契約或兩者之混合契約須依本指導原則。

  此外,
黃麗嫆也特別提醒,在契約條款中應就「誰是著作權人」、「著作人格權之約定與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如何授權利用」、「權利金及報酬」等事項有明確約定,否則日後易生糾紛,比如:實務上常有約定業主為著作人,而由藝文工作者享有著作人格權之情事,但該約定實與現行法有所扞格,並不妥適。若契約內有約定將全部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實質上將產生「買斷」的效果,且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獨家授權等不同授權模式各有不同之法律效果,文化藝術工作者簽約時均應加以注意,不可不慎。

  最後,
黃麗嫆逐一介紹藝術創作、表演藝術經紀、視覺藝術、表演藝術演員、表演藝術技術人員等不同類型的契約中,分別須注意的細節。舉例來說,表演藝術經紀之契約應特別注意經紀事務之權限、佣金之計算、經紀方推介工作與讓藝人適當休息之義務、肖像權、著作權以及授權利用的約定等。

  總體而言,本次演講提到許多現今文化藝術產業面臨的法律問題及其解套方法,並分享許多實務經驗,是非常難得且十分受用的學習體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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