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BMG Rights Management v. Cox Communications案 看网络服务提供者之着作权侵权责任

  • 2017-03-01
  • 科管智财所
104 智财组 廖蕴玮
    2015121日,美国维吉尼亚州的地方法院在BMG Rights Management (US) LLC v. Cox Communications,Inc案中[1],判决Cox公司须赔偿高达2500万美元的着作权侵权赔偿,引起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密切关注,而法院对于着作权法中安全港条款(safe harbors)的解释在此案中也成为焦点。201688日,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地方法院的判决,使得网络服务业者运用安全港条款(safe harbors)免除侵权责任的难度增加,也提高了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可能性。
    本案的案例事实为,被告Cox公司系一家为全国客户提供高速因特网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BMG公司则为一家音乐版权管理公司,是大约1,400首音乐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原告BMG公司指控Cox因特网服务公司的用户使用Cox公司的一项BitTorrent服务(一种以P2P点对点方式的文件共享服务),非法上传和下载BMG管理的音乐文件,从而侵害原告的着作权,Cox公司则以美国DMCA中的安全港免责条款作为抗辩。
    P2P文件共享服务是指,允许用户的电脑彼此直接互相传送档案,而不须事先通过中央服务器,亦即,P2P网络服务的用户不仅是文件资源的提供者亦是接收者,每个使用者皆可以透过P2P服务直接上传和下载档案。
    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若具有无数的法律用途,且该服务的设计或提供实际上能够被合法使用,则光仅是单独提供因特网服务,并不会构成共同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然而,若主观上,发行者知悉该产品实际上可用于侵权,则仍有构成共同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的可能。
    法院认为,首先,Cox公司没有馀地等待用户被判决为侵权行为人时,才有终止对该用户服务的义务,亦即,法院并不同意重复侵权终止政策(repeat infringer termination)仅适用于那些已经被起诉的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只要知悉使用者有侵权的目的,即必须采取终止服务的行为。且根据共同侵权理论(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只要知悉他人有侵权行为,并促使或实质上有助于该人的侵权行为,该促使者亦应对侵权行为负责。
    Cox公司抗辩主张,BMG公司虽有发通知告知Cox公司其用户有涉及侵权的行为,但并不足以证明Cox公司确实知悉其用户有侵权行为而有义务对用户终止服务。然上诉法院支持地方法院的见解,认为Cox公司在短短六个月内收到至少十四封着作权人的侵权通知,且Cox公司故意无视侵权行为的存在,亦对于侵权通知未积极采取合理的措施,显现Cox公司在执行使用者重复侵权的政策上是非常松懈的;再者,若从BitTorrent的流量加以分析,亦可得知其用户有大量侵权的行为发生,故法院肯认BMG公司的观点,认为Cox公司知悉其因特网服务的用户侵害BMG公司的着作权,却不加以终止服务,故Cox公司对该侵权有实质性的贡献,应负共同侵权责任。
    而在物质上的贡献中,Cox公司虽抗辩BitTorrent服务亦可以大量的提供非侵权的服务,然而法院则认为,无论如何,Cox公司不能对其网络上发生的具体侵权行为视而不见。最终,法院认为Cox公司并无按照DMCA512条中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对重复侵权的用户终止服务的措施,故维持地方法院判决Cox公司须付BMG公司2500万美元侵权赔偿的见解。
   
    为了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着作权的侵权责任,1998年美国国会对此通过了数码千禧年着作权法案DMCA(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寻求平衡因特网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及避免使用者借由此等服务为网络盗版行为以保护他人的智慧财产权。DMCA512条中的安全港条款,明文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合理的实行服务、有通知义务、在适当情况下终止对使用者的服务…等,此等明文规定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多的依据可避免侵权,也顺应规范现代网络活动的行为。
    有认为BMG v. Cox案是美国2015年最重要的智财判决[2],影响了美国ISP业者未来的走向,而对于法院的判决结果正反两方皆有不同的看法。法院认为Cox公司没有采取积极行动以惩罚涉嫌侵权之用户,即没有资格获得安全港条款的保护,但法律分析师对此有着疑问,有认为即使Cox公司不符合安全港的条款,并不意味着它实际上对任何事情皆须负责。而行业分析师则质疑法院此见解可能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更努力的投入防范网络盗版行为,甚至关闭其服务以免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3],这可能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担心自己成为下一个诉讼的目标[4]。当然亦有持正面的看法,认为DMCA512条的目的在于鼓励合作而不是互相对抗,终止服务措施实际上只是鼓励因特网服务提供者相互合作而不是相互诉讼,如果BMG v. Cox案的结果提醒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相互合作的优点,它就完全符合立法目的[5]
    BMG v. Cox案中我们可以发现美国法院已开始积极阻止P2P网络盗版行为,此案实可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更积极管理其提供的服务,未来将可大量减少侵权诉讼。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各种网络侵权行为也应受到规范,美国法院的见解虽让ISP业者更容易构成侵权行为,但不仅可大幅减少P2P网络盗版,对于智慧财产权也更加保障。
 
[1] BMG Rights Management (US) v. Cox Communications, 149 F.Supp.3d 634 (2015).
[2] Tom Sydnor, BMG v. Cox: The most important IP-enforcement decision of 2015.,http://www.techpolicydaily.com/technology/bmg-v-cox-the-most-important-ip-enforcement-decision-of-2015/,(latest visited Nov.25,2016).
[3] Stacey Gilman, BMG v. Cox: A New Era Of Copyright Liability For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 https://www.linkedin.com/pulse/bmg-v-cox-new-era-copyright-liability-internet-service-stacey-gilman, (latest visited Nov.11,2016).
[4] Brian Fung, The copyright case that should worry all Internet providers, https://www.washingtonpost.com/news/the-switch/wp/2016/08/12/the-copyright-case-that-should-worry-all-internet-providers/#comments, (latest visited Nov.11,2016).
[5] Tom Sydnor, BMG v. Cox should not worry law-abiding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http://www.techpolicydaily.com/technology/bmg-v-cox-not-worry-law-abiding-internet-service-providers/,(latest visited Nov.11,2016).